《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span>
【釋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是關于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規(guī)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為訊問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翻譯,并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筆錄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及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yè)等基本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說的“聾”是指雙耳失聰,“啞”是指因生理原因不能講話。聾、啞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生理上的缺陷,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都受到一定限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這些生理上的原因可能影響其準確地理解訊問人發(fā)問的內容、意圖和準確地表達自己的意志,從而影響其充分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為了保障聾、啞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準確地供述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案件事實,保證訊問工作的順利進行,在訊問這些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參加訊問。
為聾、啞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作為翻譯,是偵查人員的法定義務,也是聾、啞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具體體現了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和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也體現了國家對于殘疾人權利的特別保護。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做好為聾、啞犯罪嫌疑人翻譯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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